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十號
《遼寧省宗教事務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23年11月14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15日
遼寧省宗教事務條例
(2023年11月14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和宗教事務治理法治化水平,積極引導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第五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七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推動聯合執法和基層綜合執法,提升宗教事務治理能力。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置非法宗教活動。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非法宗教活動或者利用宗教從事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規范宗教教務活動,組織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依法開展活動,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治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應當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獎懲機制和準入、退出機制。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加強檔案管理,定期將宗教教職人員信息變更情況報送宗教事務部門。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進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深入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于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應當按照辦學章程,在核定的辦學規模、招考方式、招生對象及范圍內招生。
報考宗教院校的,應當出于本人自愿,符合招生條件和國家有關規定,并經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扑]。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不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將培訓內容、人數、地點、授課人員等情況報培訓舉辦地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場所所在地的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I備設立申請獲得批準后,宗教團體組建的籌備組織方可辦理籌建事項。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準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設立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未在批準期限內完成的,經籌備設立批準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籌備設立事項在延長期限內仍然無法完成的,該籌備設立許可失效。提出籌備設立申請的宗教團體應當做好相關善后事宜。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縣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h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民政部門準予登記的,發給《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教會、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地址、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被依法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的;
(二)無法維持正常運行的;
(三)無正當理由二年以上不開展宗教活動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經原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后仍未提出注銷登記申請的,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調所在地宗教團體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后,依法予以注銷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注銷登記后,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原宗教活動場所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等要求,遵守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消防、自然保護地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經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
第十九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具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涉及宗教教職人員聘任及解聘、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成立法人組織、重大經濟決策、大額支出、固定及無形資產處置、場所建設、對外交流等重大事項,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愛國守法、誠實守信、公正廉潔、辦事民主,并具備必要的宗教學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食品安全、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本場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組織負責人為本場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安全工作管理小組,具體組織實施安全工作,履行安全工作職責。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安全事故處理和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居住人員管理檔案。
在宗教活動場所常住或者暫住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辦理居住登記手續的,可以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確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
第二十五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離開地和前往地省宗教團體同意,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市、縣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離開地和前往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相應的市、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參加社會保障的權利。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二十七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的人員,應當尊重該宗教的信仰和習俗,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散發宗教宣傳品。
禁止以宗教名義組織、煽動、脅迫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參與非法集會、游行,擾亂國家機關和公共場所秩序。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禁止以舉辦夏(冬)令營、研學旅行等方式傳教或者開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訓活動。
第三十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互聯網宗教信息不得含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內容。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日常指導、監督、檢查,會同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規禁止的領域、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應當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報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該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享相關管理信息。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按規定配備財務會計人員,加強財務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資金存入其他組織銀行結算賬戶或者個人銀行賬戶。
經批準設立且正在籌備期間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財產清算。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宗教教職人員以及相關工作人員離職或者死亡后,其保管、使用的屬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予以歸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及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省、市、縣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按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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